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添燦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第裁32-N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添燦於民國99年2月8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與自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罰9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9年2月初(意指案發當日)被玻璃割傷,急欲就診,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凱旋醫院大寮分院途中,竟○○○鄉○○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並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舉發之,警方之舉顯不近人情,且被告違規情事發生於同一時間,卻分別遭舉發二次,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則前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鄉○○○路與自由路口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並駛入禁行機車道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之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因遭玻璃割傷,欲騎乘機車前往凱旋
醫院大寮分院包紮,然情況急迫,方有違規行為,故員警逕予開單,實不近人情;加以員警就異議人本件同一時間發生發生之違規行為開立兩張違規單,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
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就診證
明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是否受有玻璃割傷之傷害,已非無疑。又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對於違規之事實,自無法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行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對於違規事實,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查本件證人即現場稽查員警 向淑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8日當天是與 張吉祥 在案發現場稽查等語(見本院卷100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稽查員警張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8日當天伊與向淑萍於○○鄉○○○路與自由路口處為交通稽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張吉祥即為該日攔停伊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稽查員警應為張吉祥無訛,核先敘明;又證人向淑萍證稱:印象中異議人好像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核與證人張吉祥證稱:伊值勤時若有違規民眾告知受傷事宜,伊都會問該民眾是否需要協助叫救護車送醫;縱僅為非重大或急迫傷害之切割傷,只要發現民眾身上某處得明顯看到傷口,伊也會主動詢問傷勢如何,是否需要送醫;印象所及,自伊值勤至今,沒有民眾有向伊表示過受傷乙事,只有民眾曾向伊表示過肚子痛需要去上廁所,伊也有陪同該民眾至就近的廁所,再問該民眾是否需要救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國民行車安全之職責,依法執行勤務,其依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是依證人向淑萍及張吉祥內容觀之,其等值勤期間,均未遇有遭遇玻璃割傷之人,應堪認定。再參以異議人所辯之傷勢非輕,證人向淑萍及張吉祥應無忘卻該等處理經驗之理,本件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因異議人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始予以攔停,實難認本件警員有何挾怨報復或不實陳述等不可採信之情形,故警員向淑萍、張吉祥2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綜上,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異議人雖又辯稱:原處分意內容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二違規行為,並不當然同時併存,其違規行為實得評價為二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依上開解釋意旨,要無違誤。
五、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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