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漢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漢松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99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之日間,行經 唐重光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宅前(地址詳卷),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行推門入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並趁唐重光熟睡之際,在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唐重光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長褲1條(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4,692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因唐重光驚醒發現報警並下樓追趕,陳漢松乃徒步逃離現場,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江家妮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25,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疏未拔下,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得逞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陳漢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自行摔倒,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唐重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重光、被害人江家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99年12月7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及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14至16、18至19頁、本院卷第10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唐重光上開住處行竊,本件犯罪時間核屬日間,有上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犯罪時間既屬日間,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其侵入告訴人唐重光住處行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侵入告訴人唐重光住宅之目的本即在實施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二罪犯罪行為及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恐嚇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為破壞居家安寧、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減輕渠等所受損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小孩要扶養、入監執行前在麥寮六輕搭鷹架,日薪1,6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