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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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廖仁宏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廖仁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廖仁宏於99年6月21日某時,陪同 鍾素娟 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某車行,變賣鍾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廖仁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鍾素娟佯稱:伊以前是業務人員,與銀行的人熟識,為鍾素娟代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費,可享有折扣,取得款項後,將隨即前往繳款云云;致鍾素娟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將118,000元交付予廖仁宏,廖仁宏並開立收據取信於鍾素娟。詎竟未依約為鍾素娟清償卡債,反將上開款項供給花用殆盡。嗣鍾素娟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素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素娟、證人 王葳箏 、吳仁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21日收據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與銀行有熟識之人可享有折扣還款名義,藉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
1份可證,其上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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