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昀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昀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44號)、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上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呂昀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0.2.20│100.3.11│100.2.17│││││100.2.2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346號│偵字第1410號│偵字第5762、908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732│100年度易字第││實││2350號│號│3016號││審├────┼────────┼─────────┼────────┤││判決日期│100.8.31│100.9.13│100.11.22│├─┼────┼────────┼─────────┼────────┤││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1356號│2186號│3016號││├────┼────────┼─────────┼────────┤│決│判決確│100.10.25│100.10.28│100.12.19│││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617號(│字第13875號(編號1│執字第87號(定應│││編號1至2定應執行│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