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偉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偉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後鄉村某廟宇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當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曹偉裕之友人 馬志成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曹偉裕見狀旋即徒步逃逸,並將裝有上開海洛因之「紅先鋒」牌香菸盒丟棄在同路段105巷30號圍牆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6小包。
二、曹偉裕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三宮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攔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偉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99年7月1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4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恐嚇、煙毒、麻藥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1,500元以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紅先鋒」牌香菸盒1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警查獲時該盒內仍裝有香菸,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見平日僅係供裝盛香菸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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