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蛭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蛭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后庄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駕駛人雙方受傷,抽血值271mg/dl,換算酒測值為1.3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工作所需,必須使用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謀生,請求酌以吊扣小客車駕照,另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就吊扣駕照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11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基於前開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