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易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易賢(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科6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甩尾及多輛車於公路上競技(危險駕駛)(有錄影)」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結果屬實,遂於99年6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得重新考領,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30,000元,並執行吊銷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行政罰鍰30,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出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6月11日由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6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鄉(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7月5日止(因末日為例假日,依序順延)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100年12月1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則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