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銘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夜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翌(20)日凌晨0時
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第31751號路燈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葉人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施家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施家銘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後追撞葉人鳳上開輕機車車尾,致葉人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人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葉人鳳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救治,警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施家銘呼氣中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升,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人鳳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
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施家銘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葉人鳳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葉人鳳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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