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8號、第1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峻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前,匯款新臺幣玖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段龍憶塑指定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公司指派之地點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峻緯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8時55分許,奉公司指示,駕駛勝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高雄縣○○區○○○路○○○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外側快車道行駛,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其理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為正常,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以南北向、臨時順向停放在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外側車道,復因車體龐大,右側部分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而形成路障,足以影響同向車輛通行。適有段又新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7mg/l)無照騎乘段 慧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林峻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及後車尾並卡在後車尾處,段又新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林峻緯於車禍後,即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勘查照片37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10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915號函文及99年2月6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53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法醫毒字第09961002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
1份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陳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㈤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林峻緯平日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上開肇事之營業用大貨車即屬林峻緯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段又新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歷次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民國100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嚴重酒醉(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臨時停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尾右側角落,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路口網狀線區域違規臨時停車,車身右側佔用部分機車行駛車道空間,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150萬元之賠償金(即強制險部分)外,其餘現金90萬元部分,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於100年5月13日前履行,此有本院100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即前開100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內尚未履行部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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