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61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璨與 龔應勤 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璨前因對龔應勤實施家庭暴力,經龔應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林志璨不得對龔應勤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同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對其執行保護令後,林志璨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許,林志璨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因不滿龔應勤拒絕與其發生性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龔應勤「幹你娘、老G歪」(並非在公開場所,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跪坐在龔應勤之身上,強行褪去龔應勤之內褲檢查月經情況,以此方式對龔應勤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龔應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林志燦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
(二)被害人龔應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8─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61號卷第6─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第14─15頁、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8號卷第42頁、第5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經本院為上開保護令之諭知,仍未謹慎自重,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欠佳,更辜負本院諭以上開保護令之用心,惟念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明因已和解,撤回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內之撤回告訴狀,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撤回其告訴,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併附敘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頁),公訴人求處拘役30日,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