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張立傑 被告 江孟軒
吳尚 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孟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尚瑢 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孟軒負擔,被告吳尚瑢應就訴訟費用於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範圍內與被告江孟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江孟軒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尚瑢就前項被告江孟軒應給付之金額,於305萬元之範圍內,應與被告江孟軒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最終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孟軒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尚瑢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且符合聲明擴張及減縮之要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江孟軒(下稱江孟軒)先前陸續積欠原告之325萬元,扣除江孟軒當日償還之20萬元後,所餘之305萬元,江孟軒應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前償還7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前償還230萬元,就江孟軒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吳尚瑢(下稱吳尚瑢)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江孟軒亦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就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至今被告均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江孟軒應給付345萬元,吳尚瑢則就其中305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江孟軒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尚瑢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江孟軒積欠原告兩筆借款債務,分別為305萬元及40
萬元,並就其中305萬元之借款債務,吳尚瑢係擔任江孟軒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讓渡書、江孟軒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9、51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孟軒給付345萬元,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吳尚瑢就江孟軒應給付之305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江孟軒積欠之兩筆借款債務,均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案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吳尚瑢應就本金305萬元債務之遲延利息亦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孟軒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吳尚瑢就江孟軒前開給付,於30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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