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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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4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行至第8行「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補充為「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連續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策股
112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被告蔡建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4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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