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 黃仲儀 被告 黃政益
黃文珍 黃政輝
黃政盛 黃惠雪 黃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原以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為被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其中面積117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粉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174.97平方公尺如附圖藍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 黃孫玉蘭 、黃崇原,復因黃孫玉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又以民國112年2月15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黃孫玉蘭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其中一半面積分割為原告及被告黃崇原所有。其中一半面積分割為被告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62、227頁),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撤回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政益、黃政輝、黃惠雪、黃崇原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被告黃崇原、原共有人黃孫玉蘭與訴外人 黃金木 (即被告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之父)前於102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然因黃金木多次拖延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嗣黃金木死亡後由被告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繼承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竣繼承登記,然原告與黃金木之繼承人間就分割系爭土地方式意見分歧無法完成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決定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其中一半面積分割為原告及被告黃崇原所有。其中一半面積分割為被告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文珍部分:否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是否為黃金
木之字跡已無法驗證,且黃金木迄未依系爭協議內容辦妥登記,顯見黃金木不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又系爭土地為農地,需友善耕作灌溉,現行耕作地樣係兩造先人協調後之結果,依原告所擬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臨路、水,原告將來如不同意其他人通過,將使伊之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無法進出耕作,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原告與被告黃崇原取得721地號土地東側共1174.98平方公尺,被告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公同共有721地號土地西側約786.50平方公尺及723、872地號土地全部。
㈡被告黃政盛部分: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不確定是否偽造亦
無法考據。又系爭土地為農地,需友善耕作灌溉,現行耕作地樣係兩造先人協調後之結果,依原告所擬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臨路、水,原告將來不同意其他人通過,將使伊之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無法進出耕作,伊無法接受;又72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後來由伊母親購買,並非黃金木及原告祖父所共有,不應合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政益、黃政輝、黃惠雪、黃崇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分割協議一經成立,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共有人前於102年3月14日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並提出系爭協議1份,而為被告黃文珍、黃政盛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由甲方即黃金木與乙方即原告、黃崇原、黃孫玉蘭共同簽訂,以文字約定分割方法,並約定分割之規費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且應於協議成立後5日內備妥分割登記資料交付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由雙方簽名蓋印,並附有分割圖,有系爭協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已就分割方法、相關費用之負擔及手續辦理為清楚之約定。證人 涂俊清 到庭證稱:黃金木、黃仲儀本人到伊事務所說他們已經談好,要依照協議內容來分割,因為時間太久,詳情伊記不清楚,可能是事先有先大致描述協議內容,等伊擬好之後,當事人再到伊事務所來簽,伊只記得有黃金木、黃仲儀有到場,其他人有無親自到場已不記得了,系爭協議是伊手寫的,手寫一份,當事人簽名之後,伊拿去影印二份,影印完之後,當事人在手寫本、影本上面同時蓋章,三份印章位置會有些不同,完全手寫部分已經忘記了給黃仲儀或黃金木之中的誰,另一份影本給另一人,伊自己留存一份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當庭提出證人所留存之系爭協議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證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地籍圖及地籍圖上協議事項均為手寫影印本,其上蓋用黃金木、黃仲儀、黃崇原、黃孫玉蘭印文,地籍圖A、B部分,分別以黃色、橘色螢光筆畫出外圍界線。協議書上釘有「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黃仲儀」之名片1張,經核內容與本院卷第21-25頁協議書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於102年3月14日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如系爭協議等情,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僅係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訴請本院依系爭協議判決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共有人共有臺中市豐原區福興段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721地號723地號872地號黃仲儀應有部分1/4(面積為490.3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面積為6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面積為32.25平方公尺)黃崇原應有部分1/4(面積為490.3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面積為6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面積為32.25平方公尺)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惠雪公同共有1/2(面積為980.74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面積為123.7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面積為70.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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