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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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5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逸青 律師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因未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聲請人移送強制執行,至民國112年4月17日止,尚滯欠稅捐新臺幣(下同)761萬2564元,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2年4月11日以2803萬9999元拍定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數債權人存在,遂依法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相對人,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陳一平 於112年6月21日死亡,致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成之分配表通知,未能依行政程序規定合法送達相對人。再相對人最近一次董事選舉為93年,當時選任之董事長陳一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董事 陳豊山 於105年3月7日死亡,董事 陳惠瑛 於96年7月23日辭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之公司日常經營困難及負債額無從降低,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徵收及銀行銀行消費借貸之返還,顯已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倘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者,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復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
四、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未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聲請人移送強制執行,至112年4月17日止,尚滯欠稅捐761萬2564元,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業以2803萬9999元拍定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數債權人存在,遂依法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相對人,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一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致臺中分署作成之分配表通知,未能依行政程序規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情形查詢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分配表、112年8月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17-23頁)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為陳一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董事陳豊山於105年3月7日死亡,董事陳惠瑛於96年7月23日辭任,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等情,有陳一平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5-26頁、第53-54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陳惠瑛所寄之存證信函、陳豊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考,亦堪採取。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復有公司債務未處理,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相對人之股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結果,相對人之股東 陳克寧張智美陳蔡碧桂薛淑慎 、陳惠瑛等人,均具狀 陳明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5-93頁); 陳炎華 則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11月2日陳報狀陳明意旨,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中律德五字第1110998號函檢附之112年願任臨時管理人會員名冊資料,爰從中擇一選任王逸青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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