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人大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相對人 蔡育臻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之1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建物,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育臻積欠聲請人貨款等共計美金268,251.67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皆未清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經調閱相對人蔡育臻財產資料時,知曉相對人蔡育臻與其配偶陳妍文共同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之1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因多家廠商皆表示相對人蔡育臻皆積欠渠等多筆貨款,故聲請人再次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方才知曉蔡育臻在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竟於112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妍文所有(即改由其配偶陳妍文取得全部持分)。
參諸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育臻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12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時為112年6月12日,然相對人蔡育臻竟於112年6月15日旋即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其自己持有2分之1部分)移轉予其配偶(謄本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29日),可見相對人蔡育臻顯係明知有多名債權人將催討還款,唯恐其系爭房地將來有遭民事強制執行之可能,遂欲藉此方式達脫產之目的。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皆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據電詢票據交換所稱:「蔡育臻(公司)近2個月跳票已達3張以上,是票信異常;是拒絕往來戶」,復亦有同業廠商透過司法途徑向債務人蔡育臻追償貨款,且聲請人透過591房屋交易平台查詢資訊,亦發現相對人似已透過仲介欲將系爭南屯區龍富15路57號6樓之1之標的為交易出售之資訊,故顯見相對人蔡育臻現無償債之能力且意圖脫產,甚至隱匿行蹤甚明,而聲請人亦已於112年7月1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蔡育臻及其配偶陳妍文提起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準此,相對人蔡育臻先透過贈與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配偶陳妍文,企圖使自己名下將來無財產可供執行,又再伺機透過其配偶陳妍文之名義欲將系爭房地賣出,致將來訴訟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3號支付命令、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591不動產交易平台查詢網頁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裁定補繳訴訟費用,且經聲請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即本案訴訟,待另行分案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育臻先透過贈與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陳妍文,企圖使自己名下將來無財產可供執行,又再伺機透過其配偶陳妍文名義將系爭房地賣出,致將來訴訟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591不動產交易平台查詢網頁等為證;然而,觀諸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其中有部分姓名經遮隱,門牌號碼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832號14樓之1、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乃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0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名下,惟經參諸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113年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興普登字第10198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之結果,則可推認系爭房地謄本所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當為蔡育臻無訛;而系爭房地嗣於112年6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之「陳**」應為相對人陳妍文甚明,基此,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房地係由相對人蔡育臻將其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妍文名下無疑。又者,依聲請人所提前揭591不動產交易平台查詢網頁以觀,確實可見待售不動產為門牌號碼即為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是堪徵系爭建物現確實為待售之狀態甚明,從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確有遭出售並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
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陳妍文名下,而相對人陳妍文為相對人蔡育臻之配偶,若經相對人陳妍文配合為法律上處分,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而,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地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其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77,206元【計算式:永春段8地號土地面積2,026.08㎡×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1847/200000+三塊厝段980地號土地面積2,404㎡×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200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98/20000+三塊厝段980-2地號土地面積1,749㎡×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768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98/20000+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832號14樓之1房屋課稅現值1,850,7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1/2+南屯區龍富15路57號6樓之1房屋課稅現值1,555,1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1/2=5,277,206,應為194萬5928元+85萬0487元+77萬7891元+92萬5350元+77萬7550元,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8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123萬1348元【計算式:5,277,206元×5%×(4+2/3)=1,231,34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31,348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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