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洪光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告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於民國89年12月6日確定,以最長之15年時效亦於104年12月6日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7條第7款、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以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一、被告則聲明:本件原法律關係為工程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為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執行名義,係於89年12月6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6日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於對話中陳稱「(老闆娘哦,我是臺灣光揚啦,我新日鐵捲門啦,鐵捲門,你嘿,你佳瑩天下那,沒,有做鐵捲門,嘿啊,近,近有,90萬,90幾萬都還沒給我ㄟ…)90幾萬什麼時候要還?」、「你現在再去調看看還有沒有,還有的話都給你」、「你去找找看,看我哪裡還有沒有土地,你說有都就給你咩」、「你說有就都給你,好嗎,嘿啊」、「我跟你說,你如果覺得說我真的有,你就去拿來,去找找看,有還是沒有,對不對,有,我就跟你說喔,都給你,我又沒差,對不對,嘿啊」等語,而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之情形,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12月6日確定。
2.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之原法律關係為工程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於94年12月6日罹於時效。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權基礎為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經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於對話中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之情形,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何者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89年12月6日確定之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而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之原法律關係為工程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原於94年12月6日罹於時效。
(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裁判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霞曾於110年6月23日於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被告:老闆娘哦,我是臺灣光揚啦,我新日鐵捲門啦,鐵捲門,你嘿,你佳瑩天下那,沒,有做鐵捲門,嘿啊,近,近有,90萬,90幾萬都還沒給我ㄟ…)90幾萬什麼時候要還?」、「你現在再去調看看還有沒有,還有的話都給你」、「你去找找看,看我哪裡還有沒有土地,你說有都就給你咩」、「你說有就都給你,好嗎,嘿啊」、「我跟你說,你如果覺得說我真的有,你就去拿來,去找找看,有還是沒有,對不對,有,我就跟你說喔,都給你,我又沒差,對不對,嘿啊」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惟否認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之情形,並提出上開對話完整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經查:
1.張麗霞實一開始即稱:「我已經,已經70幾歲了,對嗎, 丫阮 ,阮老闆也已經不知跑去,跑去哪,跑10幾年了,你到現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使用專業之法律術語為時效抗辯,僅抗辯被告時間過太久才來請求並不合理之意,已無法確認張麗霞於對話中明知得為時效抗辯,初已難認合於上揭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2.就被告詢問:「嘿啊,近,近有,90萬,90幾萬都還沒給我ㄟ」,張麗霞即接著表示:「喔,嘿,那我現在哪有能力可以給你啦」,明白係拒絕還款之意思。實非被告抗辯反問「90幾萬什麼時候要還?」(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被告有上下文非連接,偽植原告意思之情形。事實上「90幾萬什麼時候要還?」實係被告詢問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然張麗霞再次明白表示:「我沒有那個能力可以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拒絕還款,並無明知得時效抗辯,仍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3.至原告陳稱:「你現在再去調看看還有沒有,還有的話都給你」、「你去找找看,看我哪裡還有沒有土地,你說有都就給你咩」、「你說有就都給你,好嗎,嘿啊」、「我跟你說,你如果覺得說我真的有,你就去拿來,去找找看,有還是沒有,對不對,有,我就跟你說喔,都給你,我又沒差,對不對,嘿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實係被告陳稱:「怎麼會被拍賣掉,」、「妳96年,妳還有,妳還有那個,妳還有那個豐原,臺東還有一些土地,我都調資料出來了」等語,指原告仍有土地可以拍賣,原告即以上開回答回應,實係以反問之方示表達原告已沒有土地要被告不用白費心思。實其語意上係要表達原告並無財產,被告執行也執行不到,是不同意還款之意,實非同意還款,難認合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而此部分也無原告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情形,自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認定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亦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89年促字第58365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業已於94年12月6日罹於時效,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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