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前某時,自上開居酒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被告李培新涉犯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9月2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且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112年度撤緩字第32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偵查卷宗可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住所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受領文書於112年8月2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29號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送達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加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10日內再議之期間,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同年9月7日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112年9月26日公告生效,此有檢察署書類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李培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新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羞羞町」居酒屋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華美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五權西五街94巷26號前攔停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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