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才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蘇才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才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即與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在該網站上進行簽賭,並以本案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進行簽賭時匯入賭金之帳戶使用。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折換點數1點之比例,兌換點數後儲值,再以點數下注國外棒球、籃球、足球、網球等職業運動比賽結果及百家樂等賭局,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嗣 黃摯嘉林湘涵 分別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賭金至本案帳戶內,作為下注賭博之用。待本案帳戶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則由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才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2535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摯嘉、林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至34、35至40頁),並有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191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一第57至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11年6月20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7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一第111至470頁、偵卷二第3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贅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導致檢警難以查緝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人,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如附表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賭客人數及金額、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2535卷第38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賭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1804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賭客姓名匯入賭金時間匯入賭金金額(新臺幣)使用之帳戶1黃摯嘉110年2月6日、110年2月7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8日300元、200元、500元、7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湘涵110年2月7日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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