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周志威所犯傷害部分,業經 李芮 榤具狀撤回其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周志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李芮榤 發生送餐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周志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為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城市桂冠」社區之住戶,李芮榤原為該社區保全人員,2人先前即因疫情期間隔離送餐問題而存有嫌隙。㈠周志威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9分許,搭車返家,在該社區門口見到李芮榤,便向前質問李芮榤為什麼不願意幫忙送餐,周志威竟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胸口撞擊李芮榤,再以徒手推擊李芮榤胸口,致李芮榤受有胸部、軀幹挫傷之傷害。㈡周志威另於111年10月16日3時29分許,再次前往該社區1樓管理員櫃臺前,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動手拍桌並對李芮榤出言恫嚇「我跟你講,你要和解,你要3萬元!『我看你哪隻手要伸出來!』」、「不爽唷!『不然現在出來輸贏!』」、「你唷!保全業絕對封殺」、「你不讓我再看到你!」等語,致李芮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芮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芮榤、證人 王宏熙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對話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漢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另認被告周志威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李芮榤去路,並出言恫嚇「要上去拿東西」、「要找兄弟過來」、「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要離開,伊也沒有阻擋告訴人的去路或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持續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對告訴人有所質問,然並無明顯阻擋告訴人去路或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所站立地點為社區外、人行道上之開放空間,告訴人若要離去仍可從被告左右通行,不致使其無法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證人王宏熙於偵訊中證述:當時在大馬路邊很吵,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你一句、我一句,所以沒聽清楚內容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述:社區外面的監視器是沒有錄音的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強制、恐嚇等罪則相繩。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裁判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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