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其他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罪)、7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等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無視前案因販賣、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後仍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再為本案犯行,有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似,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已經忘記了等語,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