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喬元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喬元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葉)(含包裝袋或罐)等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喬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及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 吳宗霖 」購買大麻種子後,即於111年11月起,以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方式,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技術,並以持用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購買栽種設備,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後,再定期施肥、澆水培育成株,接著下肥料營養劑補充營養,生長初期即從小盆移到大盆,每天照射一定時數,持續施肥,約
2、3個月後,到了生長末期,大麻植株長出約10至15公分左右之大麻葉,持續光照,等待大麻植株開花後,再以除濕機、電風扇等器具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之方式,製造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大麻成品。嗣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紀喬元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大麻植珠、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喬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4至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紀喬元)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282)、扣案大麻植株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99頁、第105至106頁、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辦「紀喬元」涉嫌栽種大麻毒品案偵查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21032S號函、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4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及 妻持用 之手機)(見他3843卷第7至16頁、第17至31頁、第33至35頁)、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他4373卷第7至23頁、第27頁)附卷,及附表所示大麻植珠、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栽種大麻、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成品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供稱係因自身毒癮需求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亦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會利用網路查詢有關資訊(如大麻裁種資料等),已難認其有何不知裁種製造大麻成品為屬刑事不法犯行之正當理由,況其自承有施用大麻之毒癮,並具以高價透由非法管道購取大麻之經驗(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難認其有不知大麻為屬法律禁戒毒品之可能,是辯護人以被告不知製造大麻為屬不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刑,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即大麻種子販
售者「吳宗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03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4日中檢介字第112偵26049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大麻係法律禁戒
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栽種並製造大麻,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裁種並製造大麻之動機、期間、栽種大麻之數量、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3.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6頁、第85至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物(參見偵卷第9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282】),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4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0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該等大麻花(葉)成品之包裝袋或罐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生長燈、手機(含SIM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裁種及製造大麻所用或作為連絡購買裁種及製造大麻所需設備之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2),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1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但僅係其
施用大麻之工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被告供述),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是否沒收1大麻植株43株、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81.65公克)、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81公克)、乾燥大麻葉1罐(毛重61.62公克)是2生長燈6組、電風扇3台、抽風機2台、生長蓬3組、酸鹼度計1個、肥料3瓶、剪刀1把、灌溉設備1組、培養土1包、植栽袋5個、除濕機1台是3吸食器1組否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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