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秀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51,
500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鍾愛
壽險),保額100萬元,另於95年3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下稱康順壽險),保額1萬元,並附加國泰人壽全方
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全方位傷害附約)(以上3保險契約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
0年3月22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
骨折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1年3月5日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喪失嗅覺,已構成鍾愛壽險、康順壽
險附表一第5級26項別「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
」、全方位傷害附約附表一項次4-1-1「鼻部缺損,致其機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得依約請領殘廢關懷保險金及殘廢
保險金共351,500元,詎被告拒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351,500元。
三、被告則以:鍾愛壽險、康順壽險在附表一第5級26項別已載
明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之標準為「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
顯著障礙」,必兩者均兼具始構成,而所謂鼻缺損,係指鼻
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亦訂明於鍾愛壽險、康順壽
險之註11,惟原告僅有嗅覺喪失,並未有鼻缺損之情形,自
不符給付要件。另全方位傷害附約關於鼻部機能障害之殘廢
保險金,乃訂明給付標準為附表一項次4-1-1「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並於註4記載「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文義上自須鼻部缺損
與機能障害間存在因果關係,始該當給付要件,然原告並非
因鼻部缺損而致嗅覺喪失,自不符給付要件,不得據以請求
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89年5月23日、95年3月14日成立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0年3月22日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勢
,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嗅覺喪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
險單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鍾愛壽
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康順壽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全方位
傷害附約之契約條款、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24-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之情
形,業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
金之約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之障害情形,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
廢關懷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殘廢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關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共351,500元,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查鍾愛壽險第16條、康順壽險第16條關於
殘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
而原告主張構成之附表第五級第26項別之殘廢程度,亦均訂
明「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註11)」,附表下
方之註11則載明: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
況,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
久完全喪失而言。另全方位傷害附約關於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第13條係明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
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原告主張構成之附表
一4-1-1項次之殘廢程度,則為「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附表一下方之註4亦載明: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脫失者,有各該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30頁、34頁反面、37、39、45頁)。單從上述契約條款
之文義,即可得知鍾愛壽險及康順壽險之殘廢標準為「鼻部
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須兼備「鼻部缺損」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二個要件,方符合給付殘廢
關懷保險金之定義,而全方位傷害附約除須「鼻部缺損」、
「鼻部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二要件併存外,尚要求二者
間存在因果關係,始該當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標準,並無不明
確或生疑義之情形,尚無從依原告之主張,擴張解釋為僅須
「鼻部缺損」、「鼻部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二者間有一
符合,被告即須理賠。
㈡經本院就原告之傷勢函詢原告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後,前者函覆以:原告鼻軟骨並無全部或大部
分缺損等語,後者則答以: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鼻骨及顏面
骨嚴重受損,其嗅覺喪失原因為傷及嗅神經等語,分別有台
中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3月3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4-75頁),且鼻的支架
結構由鼻骨和鼻軟骨構成,其中鼻骨為2塊,鼻軟骨則包括
(外)側鼻軟骨2塊、鼻翼軟骨中隔軟骨1塊和一些較小的
附軟骨一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僅傷及鼻骨,鼻軟骨未有重大缺
損,其嗅覺機能之喪失要非鼻軟骨缺損所致,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應理賠之殘廢情形不合。
㈢承上,原告之傷勢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殘廢關
懷保險金給付標準未符,則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共351,5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860元
合計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