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陳俊嘉
陳秀卿
被 告 陳金蓮 即黃陳金蓮
陳劉和妹
陳信福
陳桃枝
陳惠春
陳忠義 ( 陳玉興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陳玉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均按被告每人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金蓮、
戊○○○、乙○○、丙○○、丁○○及陳玉興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 就渠 等因繼承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分割,依每人應有部分1/6之比例分別共有;嗣因查明
陳玉興早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7月3日逝世,遂撤回對吳玉
興之訴,追加陳玉興之繼承人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
告甲○○應就陳玉興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復因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尚包括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不動產,而追加請求一併准予分割,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金蓮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即
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就全體遺產為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蓮積欠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16,5
21元,及其中16,269元自民國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調解成立,製作本院
94年度雄小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21,350元,及其中19,154元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未還,亦經本院以98年
度雄小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金蓮名下無可強制
執行之薪資或財產,致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僅獲
債權憑證,然其父 陳錦壽 於89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法定繼承人即子女被告
陳金蓮、戊○○○、乙○○、丙○○、丁○○及訴外人陳玉
興共同繼承,按應繼分各1/6之比例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
登記,嗣訴外人陳玉興於96年7月3日逝世,由其子甲○○
再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由被告6人公
同共有而迄未協議分割,被告陳金蓮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金蓮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
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金蓮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
應繼分各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金蓮之債權人,曾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
,然被告陳金蓮與被告戊○○○、乙○○、丙○○、丁○○
及訴外人陳玉興皆為訴外人陳錦壽之子女兼法定繼承人,共
同繼承陳錦壽所遺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嗣訴外人
陳玉興於96年7月3日逝世,由其子即被告甲○○單獨繼承
陳玉興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事,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46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雄小移調字第11
6號調解筆錄、被告6人及陳玉興之戶籍謄本、陳玉興之繼
承系統表、本院於103年5月26日核發之雄院隆103司執丞
字第6262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8、130-17
4、222-223、50-51、52、66-70、80、82-83、116-17
4、3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錦壽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52-292、20
4-210頁),而陳玉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經本院查
明屬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4月17日
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94、116-128、130-174、252-292頁)
,且被告6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
陳金蓮、戊○○○、乙○○、丙○○、丁○○及訴外人陳玉
興、陳錦壽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70、80、198頁)
,被告陳金蓮、戊○○○、乙○○、丙○○、丁○○及訴外
人陳玉興皆為被繼承人陳錦壽之子女,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揆諸前揭法文,應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
6,陳玉興死亡後,其應繼分1/6則由被告甲○○再轉繼承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第759條所明揭。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被告陳金蓮怠於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強制執
行而無結果,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被告從未主
張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
金蓮訴請終止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6
人各以應繼分各1/6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且因共有
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權利範圍│面積│
││││土地│││
│││││││
│││││││
│││││││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50/10000│2443㎡│
│││145-3地號││││
├──┼───┼────────────┼────┼────┼────┤
│2│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50/10000│68㎡│
│││145-8地號││││
├──┼───┼────────────┼────┼────┼────┤
│3│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05地││全部│511.32㎡│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4│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56地││全部│244.91㎡│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5│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40地││全部│15.77㎡│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6│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38地││全部│93.63㎡│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7│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39地││全部│876.91㎡│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8│土地│地號:台東市○○段241地││全部│118.80㎡│
│││號││││
│││(原台東市○○段○○○○號)││││
├──┼───┼────────────┼────┼────┼────┤
│9│建號│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編號│全部││
│││1177建號│1所示土│││
││││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松││││
│││金街101號4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