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黃靖恩
被 告 劉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中利息請求部分捨棄,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1年7月參加被告所
開設之美術補習班,學費每月4,000元,5個月共計20,000
元,由於上課內容與被告說明不符,造成未成年子女不願繼
續上課且已轉學無法繼續上課,故原告在101年8月向被告
請求退費。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補習期間係101年7月11日至102年
1月31日止,而被告係在102年6月才告知退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參加被告所開設之
美術補習班,學費每月4,000元,5個月共計20,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繳費收據、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短期補
習班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就上課內容與被告說明不符,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願繼續上課且已轉學無法繼續上課,故原告在
101年8月向被告請求退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課內容與被告說明不符,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願繼續上課且已轉學無法繼續上課,故原告在101
年8月向被告請求退費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法條,自仍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
就被告上課內容與被告說明究有何不符及於101年8月即
已終止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有原告
主張之情事,而原告已轉學無法繼續上課亦不得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6,000元之學費,尚無所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