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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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李育昇 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蔡松雄
      張 蔡秀枝
      杜 蔡春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6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松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92元,及其中402,213元自民國
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12,992元,及其中402,213元自民國88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松杉曾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
定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高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山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嗣因被繼承人蔡松杉未
依約還款,高新銀行遂於88年2月24日出險,由華山產險賠
付欠款餘額412,992元(含本金402,213元、利息10,779元
)予高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嗣華山產險又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惟蔡松杉業於97年10月21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
本於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保險證、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9月2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
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利息過高,惟上開利
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本票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
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
要非可採。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之
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
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
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三)高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後,華山產險就系爭債
權所衍生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
5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至103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在此之前,其或債權讓與人華山產險曾
對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98年1
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
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2,992元,及
其中402,213元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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