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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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王寶忠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 尹美華 被告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就原告請求計程車修繕費用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其中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修繕費用新台幣284000元部分,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原告受有前開計程車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因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雖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其起訴程序既有不合,本院自仍應予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裁判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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