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所載「幹你娘」,應更正為「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0年1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江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3月24甫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緩起訴甫期滿後,即再次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江志彬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彬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義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甫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際,為警攔查,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徐進丁 ,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旋由員警帶往八堵分駐所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志彬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徐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取締過程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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