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鄭智銓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9月1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司法第319條規定:「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而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之讓與,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與債權讓與不同。異議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係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則分割後由存續公司即異議人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其性質與債權讓與不同,當毋庸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0年7月24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仍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查異議人為本國金融機構,其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應無疑義,此項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號函示在卷可稽,自無異議人所指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提出原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271號民事裁定,然未提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無從認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未依期補正,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所提營業讓與之公告,其上不僅未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金錢數額或債務人姓名等足資特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更未有記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就客觀面觀察,實難認債務人在閱讀上開公告之後,即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該公告已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