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稱相牽連案件,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被告陳傳聲竊盜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326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公訴人遲至簡易判決後之99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基檢達讓99偵4646字第3105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陳傳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本署99年度偵字第326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8日10時15分許,趁替 周勝福 整修房屋之際,在基隆市○○區○○街○○號其住處房間內,竊取周勝福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美金2,092元、新台幣【下同】100元、男印手戒指1只、女手鍊1對、女金項鍊1條、女戒指1只),得手後將上開金飾贓物變賣予位於台北市○○街雙子座金銀珠寶行,所得66,781元供己花用。嗣周勝福當場發覺有異,回房察看,陳傳聲始帶周勝福前往住處外草叢附近取出皮包及證件等物,周勝福詢問陳傳聲上開金飾所在時,陳傳聲竟拔腿逃逸,周勝福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傳聲之供述│其原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後││││透過辯護人表示未竊取上開││││物品,在警詢時係遭警刑求││││逼供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周勝福│被害人財物遭竊之事實│││之證述││││││├──┼─────────┼────────────┤│3│證人 戴美招 之證述│被告竊取財物後變賣至銀樓││││之事實│││││├──┼─────────┼────────────┤│4│雙子座銀樓金飾買進│被告竊取財物後變賣金飾之│││登記簿│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6│照片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本署99年度偵字第3263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1885號審理中(勇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佐,該案迄尚未辯論終結,是本案核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間,即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並得追加起訴,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