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何家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15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凱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9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某海產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萬里鄉往基隆方向行駛,適行至萬里鄉台二線49.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凱坦承不諱。又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而被告於警員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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