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王寶忠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 伊美華 被告 蘇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萬0882元,然就其請求金額中,就計程車修繕費用28萬4000元之部分,因非屬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尚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一併請求,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此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故本件審理之範圍,並不包含上開計程車修繕費用28萬4000元之部分,應予敘明。再者,於本院駁回上開關於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後,原告乃於101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聲明,同時並就醫療費用支出另追加請求2,858元,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9740元(參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被告於100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街直行,途經大有街與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處,疏未注意其所通過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停讓,即逕行駕車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區○○街○○○巷○○弄直行欲通過上述路口)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拉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治療結果認為「引起暈眩之後遺症已無法痊癒,且嚴禁騎車或開車」,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經此傷害,已確定日後無法再以駕駛為業。原告就上開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臚列如下:⒈醫療支出8,000元。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91,740元: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100年5月14日)年約57歲,計算至職業駕駛至65歲共尚有8年又7個月,計3090日,每日應得收益為1,486元,總計損失4,591,74
0元。⒊精神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
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974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責任。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4日凌晨2時55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途經大有街與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雖屬夜間無照明、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柏油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閃光紅燈、黃燈之注意號誌運作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所通過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停讓,即逕行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區○○街○○○巷○○弄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拉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已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本院100年度交檢附民字第259號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金,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在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30號卷第5至6頁),且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揭主張,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在三軍總醫院診治,自100年5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22日之期間內,共計支出8,000元之醫藥費,業經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第8-20頁、本院卷第42-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反面),亦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惟因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對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否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見卷宗第122頁)茲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對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不待當事人抗辯,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駛至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業於前述。然查,原告於同日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之汽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其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規定,故其對於該車禍之發生,非毫無過失,且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者,本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同前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㈡爭點二:除被告已經不爭執之醫藥費外,原告請求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否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發生事故時年約57歲,從事
計程車駕駛工作,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原告所提汽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前載附民卷宗第6-7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勞動能力。惟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拉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以及經三軍總醫院診治之醫師於100年10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其因頭部創傷引起暈眩後遺症,經治療半年評估無法痊癒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然本件依被告聲請,經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該10
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予以鑑定後,該醫院以101年10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評估結果為:「㈡有關貴院委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作業,本院考量王先生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之疾病及王先生提及之頭痛、頭昏、眩暈、步態不穩等症狀,並依據美國永久障害評估指南,評估結果如下:關於頭痛方面,王先生無明顯永久障害。關於頭暈、眩暈方面,王先生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電氣眼振圖檢查,因無法判定王先生於檢查過程中係因不適或因不願配合,而無法完成此項檢查,故無法給予確實的平衡功能評估。因客觀證據無法支持此評估所用,故無法判定王先生在此方面是否有永久障害。關於步態不穩方面,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評估,當日測量肌力、關節活動範圍時,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且差異甚大之情形,且步態不穩檢查仍可能受主觀因素影響,故雖於步態檢查時王先生呈現不穩的徵候,仍無法客觀判定王先生是否確有步態疾患,故無法判定王先生在此方面是否有永久障害。綜合上述,推測王先生可能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症』之疾病而有『頭暈、眩暈』、『步態不穩』兩項目之永久障害,但因依據目前可得之資料,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相關客觀檢查,與本院相關客觀證據可支持王先生於此兩項目有永久障害,故本院無法客觀評估此案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語(見卷第106-107頁)。職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機關即台大醫院乃具有鑑定能力及設備之專業機關,此已為社會上一般經驗所不爭之事實,且台大醫院係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2日進行兩階段鑑定作業後,而做成如前述之鑑定結果,再經本院審認後,該醫院所為鑑定評估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該鑑定意見結果自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從而本件經台大醫院依本院檢附之原告車禍受傷後於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經具體實施鑑定之結果,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究有無產生永久減損之爭執,並無客觀之確實證據可支持原告之主張,亦無法使本院獲致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確實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再提出101年8月14日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略以病患來院治療至今,仍有持續視力模糊(雙重影像),左側頭痛,無法長時視物及開車等語(見卷第1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時間係在台大醫院實施鑑定評估之前所為,且該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師囑言難免多屬原告之主觀描述,尚無客觀、具體之積極事證可作為判定標準,自難認較之前載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無法作為判定原告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憑據,原告就此再聲請傳訊製作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到院為證或請求向該醫師函詢云云,自無必要。是依前揭說明及本院所為認定,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因尚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91,74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拉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是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之小孩須扶養,於車禍前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已有20餘年,,每月薪水約6萬元,99年、
10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87,298元、1,262,171元,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價值22,100元,因本次受傷後之日常生活已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9歲,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父母親每月約8,000元,於車禍前從事3C賣場銷售員,每月薪水約
3萬元,99年、10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53,007元、499,729元,名下有94年出廠已無價值之汽車乙輛等事實,已分據兩造在車禍後接受警詢訪談及本院庭訊時 陳明 (詳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1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7、121反面、122頁),原告並提有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前載附民卷宗第6-7頁、及本院卷宗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詳卷第9至14頁、114至119頁)。從而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其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承上爭點之判斷結果,除被告本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000元
外,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08,000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執此,爰按前述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5,600元(即108,000元×
0.7=7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經本院先以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計程車修繕費用之起訴部分,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主張請求於一年半內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均未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加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審酌,然此無礙原告另循其他途徑以為請求,末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