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發
張文光李子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黃順發、張文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告李子庫因本件扣案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796號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判決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保險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警察局92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200264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