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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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洪定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57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該中心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985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前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9070公克,淨重0.5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5750公克,確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563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第17、51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