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02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有效。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A02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2民國110年3月16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繼承自父親A03之如附表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3筆不動產,被繼承人A02願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遺贈原告,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出售,則其願將售屋後其所得分配之房地價金遺贈原告,嗣被繼承人A02110年6月16日往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已經共有人變賣,依被繼承人A02之應繼分,原告應得分受該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惟因被繼承人A02無繼承人,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遺囑內容給付原告250萬元。
(三)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A02於110年3月16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有效。
2、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A02所遺25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02自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令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A02生前自書,惟其作成時並無親自簽名,應不生遺囑效力,至於系爭遺囑末二行雖有增刪之註記,惟此不符合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之格式,為無效遺囑,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二)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通知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係提存2,491,234元,並非250萬元。被繼承人A02生前積欠參加人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本息為617,853元,另參加人支出執行費用,均應以系爭提存款清償。
(三)原告縱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被告係管理被繼承人A02遺產之人,僅能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原告請求系爭提存款應由其領取,尚有未洽。
(四)被告擔任被繼承人A02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萬元,被告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被告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裁定主文誤載為750元)、被告繳納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均應由系爭提存款清償。
(五)原告訴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屬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既有多數債權人(兩造及參加人)參與分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以利將來提存所之執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被繼承人A02尚積欠參加人50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0,754元之債務未清償。本案被告既已取得處分被繼承人A02之房產所得250萬元,依法應先將上述積欠債務清償完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向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願受遺贈,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是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A02親自書寫全文,為真正且合法有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A02本人書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2手持系爭遺囑朗讀全文之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繼承人A02朗讀內容全文與系爭遺囑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29頁勘驗筆錄、同卷第118頁譯文內容、調字卷第13頁系爭遺囑影本、訴字卷第58頁錄影光碟),並據證人A08到庭證稱:伊為受被繼承人A02委託辦理家族共有房地變價分割事宜之房屋仲介,被繼承人A02之兄弟姊妹現在都已不在人世,被繼承人A02胞兄之子女A04、A05都是禁治產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與伊接洽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兄嫂A06與被繼承人A02胞姊之女A07,該2人沒有否認與伊接洽者為被繼承人A02本人,並表示共有之房地都是被繼承人A02在居住使用,所以想要把房子賣掉,本院當庭播放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中人確為被繼承人A02無誤等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A02自書無誤。
2、又觀系爭遺囑業經被繼承人A02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中增減、塗改處,亦經被繼承人A02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系爭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規定,自屬有效之自書遺囑。
(三)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惟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變賣後,被繼承人A02依其應繼分得受分配款項僅2,491,234元,經共有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尚未經領取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A02遺產範圍內交付上開2,491,23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2尚有其他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亦應自上開款項扣償云云,惟此屬遺產管理人職權行使問題,尚不影響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1,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A02之應繼分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並整編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