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梁景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九七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
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梁秀雄 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48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在案,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梁秀雄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梁秀雄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向訴外人 陳曉琪
以55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陳曉琪後受
讓債權,梁秀雄則分期向被告償還,原告並與梁秀雄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梁秀雄於繳納6期共新臺幣(下同
)78,540元後,即因故無法繼續繳款,被告乃取回系爭汽車
拍賣,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復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持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告既已受償前開價金,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
存在;且簽約時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應繳款總額
785,400元,係被告於簽約後另行加註,亦未提供原告契約
書副本供原告留存,只有叫梁秀雄與原告簽名,原告應未積
欠如此多的錢,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梁秀雄與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買賣訂有系爭貸
款契約,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與梁秀雄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以及梁秀雄已依約繳款78,540元,被告就
系爭汽車拍得價金受償等節並不爭執,然系爭貸款契約本金
55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償還,加計利息後原告每期應
給付13,090元,故分期付款總額為785,400元(計算式:13
,090元×60期=785,4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貸款
契約所簽發,擔保範圍自應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每期應繳納數額以及總價金,自不得以系爭貸款契
約本金僅55萬元,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梁秀雄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梁秀雄依約繳款6期共78,540
元,被告已就系爭汽車拍得價金取償,被告復持系爭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
、證明書及(108)桃汽商鑑字第E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及原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不予爭執,惟原告
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並未載有還款總金額785,400元
之約款,且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貸款契約本金55萬元而簽
發,核屬對原因法律關係請求權範圍之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還款總額之合意僅55萬元而非
被告主張之數額,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前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2、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
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78
5400整(現金價新臺幣550000元),除頭款新臺幣0元外
,餘款分60期攤還。…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
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2
年11月13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3090元。」,動
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新臺幣785400元整」,本院審酌前開金額、利率、年份、
日期等欄位均以電腦輸入,且字體大小均一致,應屬同時
輸入並印出無疑,而債務總金額785,400元,核與每期債
務13,090元、共給付60期之總金額相符(計算式:13,090
元×60期=785,400元),又原告既對於其與梁秀雄於前
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均不予爭執,則兩造間就
系爭貸款契約債務785,400元有連帶保證之合意,應堪採
信;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當下簽的時候沒
有,上面的金額及金額的筆跡也不是我們寫的,我們當初
對保時,就是沒有785400元這筆錢,我們無法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合意之存在
,原告復未能就前開「785400元」金額係被告嗣後加註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足採;再查,若依
本金55萬元計算,系爭貸款契約每期應繳本金應僅9,167
元(計算式:550,000元÷60期=9,1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梁秀雄每期所繳金額13,090元顯已高於前開數
額,梁秀雄或原告若認系爭貸款契約僅須清償本金,應會
對前開應繳金額有所疑問,應不致連續繳納半年不中斷;
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契約債務總金額
僅55萬元,顯見系爭貸款契約債務總金額應為785,400元
無疑,而原告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
開債務與梁秀雄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另查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擔保種類及
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而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既
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所簽訂,解釋上應限於系爭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前開列舉之債務,而非一概及於任何梁秀
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先予敘明;又系爭汽車於10
8年8月2日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賣得價
金320,000元,被告於同年8月6日取償等節,有前開還
款明細、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主張於取償後尚
餘300,731元未受清償,並提出動產抵押車輛拍賣金額計
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茲就前開計算書所列之債
權明細,分認如下:
1.本金511,581元:
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020%
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
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金攤計公式:本金
(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
期實還本金。」,是依前開約定,梁秀雄前開給付之款項
78,540元中,須先清償利息40,121元後,始清償本金38,4
19元(詳如附表二),核與被告提出之攤銷表相符(見本
院卷第29頁),則被告於前開期日受償時,系爭貸款契約
之本金尚餘511,581元(計算式:550,000元-38,419元
=511,581元),堪以認定。
2.利息23,547元:
查梁秀雄最後繳款日為108年5月13日,而被告至108年
8月6日始就系爭汽車拍得價金受償已如前述,是原告應
負擔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前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共17,473元【計算式:(511,581元×0.1502
)×(83日÷365日)=17,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所主張逾此部份之利息,則屬無據。
3.遲延付款費用916元:
前開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
一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
之20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新台幣100元。」,而被告
主張原告應負擔遲延付款費用916元,有前開還款明細為
證,亦堪信屬實。
4.手續費61,390元:
查系爭貸款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1.乙方同意
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
債權中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2.
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
為本金餘額之2%」,惟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以清償系爭貸款契約之其餘本金債務,難認其與梁秀雄間
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梁秀雄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貸款契約
之全部,始生本件訴訟,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是被告主
張原告應負擔剩餘本金12%之手續費61,390元(計算式:
511,581元×0.12=61,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
無據。
5.法務費用8,059元、拍賣稅額15,23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為向
原告請求履行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支出法務費用8,05
9元,以及拍賣系爭汽車負擔稅金15,238元,固為前開動
產抵押契約所擔保之範圍,然被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此部分之主張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系爭
汽車拍賣所得價金後,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應為209,970
元(計算式:511,581元+17,473元+916元-320,000
元=209,970元),堪足認定。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而與梁秀雄共同簽發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所簽
,則利息計算亦應以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15.020%為計算
依據,而非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20%為計算依據。是被告
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209,970元,及自10
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0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340,030元(計算式:550,000-209,970=340,030元
),佔起訴請求金額62%(計算式:340,030元÷550,000
元=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負擔3,689元(計算式:5,950元×0.62=3,68
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5萬元│107年11月13日│108年5月14日│梁秀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梁景賢││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應繳年月│當期本金│應收利息│原告清償金額│清償本金│剩餘本金│
│號│(民國)││(當期本金×15.02%÷││(原告清償金額│(當期本金-│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收利息)│清償本金)│
├─┼─────┼─────┼───────────┼──────┼───────┼──────┤
│1│107年12月│550,000元│6,884元│13,090元│6,206元│543,794元│
├─┼─────┼─────┼───────────┼──────┼───────┼──────┤
│2│108年2月│543,794元│6,807元│13,090元│6,283元│537,511元│
├─┼─────┼─────┼───────────┼──────┼───────┼──────┤
│3│108年3月│531,149元│6,728元│13,090元│6,362元│531,149元│
├─┼─────┼─────┼───────────┼──────┼───────┼──────┤
│4│108年4月│524,707元│6,648元│13,090元│6,442元│524,707元│
├─┼─────┼─────┼───────────┼──────┼───────┼──────┤
│5│108年5月│518,185元│6,568元│13,090元│6,522元│518,185元│
├─┼─────┼─────┼───────────┼──────┼───────┼──────┤
│6│108年6月│511,581元│6,486元│13,090元│6,604元│511,581元│
├─┴─────┴─────┴───────────┴──────┴───────┴──────┤
│合計清償利息:40,121元│
│(計算式:6,884元+6,807元+6,728元+6,648元+6,568元+6,486元=40,121元)│
├───────────────────────────────────────────────┤
│合計清償本金:38,419元│
│(計算式:6,206元+6,283元+6,362元+6,442元+6,522元+6,604元=38,4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