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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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2
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原名○○○)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後,係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與祖父母均不知相對人在外情況,後來輾轉得知相對人曾因吸毒入獄,並於111年8月11日因車禍導致下半身癱瘓,之後轉到慈心護理之家照護。茲因慈心護理之家請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A03到庭陳述:同意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2歲,於96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之母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畢離婚登記。相對人嗣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左側肋骨1至7節及右側肋骨2至4節骨折、雙側氣血胸、胸椎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勢,於111年8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16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迄今。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經○○○○○○○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相對人經復健後仍下肢癱瘓,雙下肢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肌力均0分,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即能,截至114年4月9日,相對人意識清楚,下半身仍無法移動、尿管存,可自行進食,上下床及沐浴皆須由照扶員協助,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第7類(肢體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迄今接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16,800元,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卷第65-7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卷第79-90頁)、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8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119653號函(卷第103頁)、慈心護理之家114年4月12日函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5-109頁)、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卷第125-129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00年00月0日出生後,係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義務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經相對人之妹即代理人A03到庭陳述:聲請人出生後即與伊及祖父母同住在彰化縣溪州鄉並受祖父母照顧。伊不知道相對人住哪裡,相對人偶爾住台中、偶爾回來看聲請人,有時會拿1、2千元給祖母,說是給聲請人的幼稚園費用,次數約2、3次,聲請人的生活費都是祖父母出的。相對人沒有帶聲請人去玩等語明確(卷第122、123頁),並與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所載彰化家庭扶助中心監護權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陳:「兒童(即A01)在被告父母(即A02父母)照顧下,雖然健康,但缺乏玩伴及環境刺激,被告父母對兒童照顧僅是有『養』而無『教』,且被告父母有隔代教養情形明顯…」等語(卷第129頁)互可勾稽。再參以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於94年10月4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而遭通緝,於9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罪等,於9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於98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27日、102年4月25日至103年1月24日、104年7月11日至109年1月6日在監服刑,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25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復遭通緝,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導致下半身癱瘓迄今,相對人僅於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3日、95年11月6日至96年9月5日有勞保投保紀錄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49-51頁、第7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至其成年時,大部分時間都在監服刑而無工作,即便有亦是短期、不穩定之工作,而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纏身,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自不法管道購買毒品,是其縱偶有工作所得,是否足以支應其個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開銷,並非無疑,更遑論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對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工作收入,並因沾染毒品、頻繁進出監獄,未能實際照顧聲請人或提供生活或扶養費用,對聲請人鮮少基本之關懷、探視,而缺席聲請人大部分之成長歷程,致使聲請人未能受有生父之陪伴與支持,相對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自小情感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