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請人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李○○受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之戶籍上登載生父為相對人,但相對人並非其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上開報告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李○○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相對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甲○○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甲○○既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