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秀雯
相 對 人 朱連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
惟上開文件未說明聲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無從認
定,亦無相關所得及財產資料提出,且有何信用不足而不能
支付系爭簡易程序之訴訟費用,又未提供其他可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
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