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呂為煒

訴訟代理人  徐政偉
被   告  蔡憲德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美津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進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政偉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零貳拾壹元,及
被告蔡憲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東鋒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為煒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
蔡憲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東鋒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徐政偉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呂為煒負擔新
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蔡憲德之雇用人即被告東鋒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鋒公司)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卷
第5至11頁,下稱附民卷),惟本院調解程序中誤將「金東
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查前開公司業於本件起訴
前民國106年12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110
7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其法人格已歸於
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未合法通知被告東鋒交通有限公司,經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即有未合
,故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再開辯
論,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被告東鋒交通有限公司後,於
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前開公共危險等案
件追加汽車毀損及拖吊費用等財產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以言詞縮減慰撫金部份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蔡憲德
駕駛被告東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被告曳引車)直行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
,於桃科三路交岔口前,適原告徐政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
呂為煒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欲左轉,因被告曳引車為直
行車卻占用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行駛於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汽
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蔡憲德不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之過失,亦有酒醉駕
車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
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東鋒公司既為被告蔡憲德之僱
用人,依民法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因
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車身、車頭左側部份毀損,修繕費用共
計556,534元(含零件費用455,152元、烤漆費用26,820元
、工資74,562元),由於原告汽車之價值經原告徐政偉投保
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估算為
33萬元,因此受有33萬元之損害,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
000元,原告徐政偉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並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呂為煒則受有右頸拉傷合併
右頸疼痛、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此需休養3日,以月薪
26,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600元【計算式:(26,000
元÷30日)×3日=2,600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2,610元;合計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政偉364,790元(計算式:330,000元+3,000元+1,790
元+30,000元=364,790元)、原告呂為煒35,210元(計算
式:200元+2,600元+32,610元=35,410元),原告於前
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政偉364,790元,
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為煒35,410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蔡憲德係靠行於被告東鋒公司,兩造肇事責
任以鑑定報告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前開損害
及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員工薪資明細表、銓新
汽車修理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60頁),且被告蔡憲德因前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又被告蔡憲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事
故時被告曳引車行駛車道之地面劃設有「左彎弧形箭頭」
指向線,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
),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該車道顯為「左轉」專用道,準此,而
被告蔡憲德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你行駛方向為何?
)我駕車行駛於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蔡憲德於事故時既為直行車,
依前開規定即負有不應占用左轉車道之注意義務;復查被
告蔡憲德於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顯已逾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
所訂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限制;再查被告蔡憲德於警詢
中亦自承:「(肇事經過為何?)我當時駕車行駛於台61
線北上平面道路內側車道,行駛致桃科三路口時,發現對
方原告汽車從同向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左轉,當時距
離對方約10公尺,我發現對方時有按喇叭提醒對方並嘗試
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發現危害時你做何處
置?)我有煞車並按喇叭,且往左偏移欲閃避,但還是撞
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系爭事故路口監
視器錄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蔡憲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為直行車卻占用左轉車道,復違反前開規
定飲酒後仍逕行駕車,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再查原告汽車
於事故路口係左轉車,有前開錄影截圖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若未占用左轉車道,兩車亦不致發生碰撞
,且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將顯著降低駕駛人注意能
力及對危險之反應能力,準此,被告蔡憲德占用左轉車道
及酒後駕車之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蔡憲德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被
害人權利,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
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憲德係靠行於被告東鋒公司
,為被告東鋒公司所自認,且被告曳引車所有人為被告東
鋒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東鋒公司既未就其對被告蔡憲德
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無過失,依前開說明,被告東鋒公司亦
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被告蔡憲德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時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原
告徐政偉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至桃科三路口欲左轉,
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車輛疾駛過來撞到我車輛的左側車
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汽車於系
爭事故時係轉彎車無疑,且原告汽車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
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此同有前引之現場照片為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該車道顯為「直行」專用道,準此,原告徐政
偉駕車行抵前揭路口時,依法尤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原
告徐政偉於前開警詢時復自承:「(有無注意到被告曳引
車?)我有注意到對方,但對方還離我很遠,距離約70公
尺。」等語,益徵原告徐政偉業於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相
當距離外即發現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曳引車,若欲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徐政偉應當待被告曳引車直行通過後,
再行左轉,卻捨此不為,逕自直行車道搶道超車並左轉,
致被告蔡憲德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又依當時客觀情
狀,原告徐政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行為對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蔡憲德酒後駕車復占用左
轉車道,為肇事之主因,負擔60%之責任,原告徐政偉未
禮讓直行車並搶道左轉為肇事之次因,負擔40%之責任;
末查原告呂為煒為原告汽車之乘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呂為煒既為原告汽車之乘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汽車之駕駛即原告徐政偉即為原告呂為煒之使用人,從而
,原告二人均應就原告徐政偉肇事責任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F至於被告與原告徐政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共同
侵權行為而構成連帶債務,是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
係,應由原告徐政偉與被告另行解決,自不影響原告呂為
煒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徐政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
下:
1.車損33萬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徐政偉主張原
告汽車之價值經富邦產險公司估算約33萬元,因此受有33
萬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定原告徐政偉所受車損損害
數額,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56,534元,其中零件費用455,
152元、烤漆26,820元、鈑金62,625元、工資11,937,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1年
7月,有原告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6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5,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徐政
偉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146,912元(計算式:45,530元
+26,820元+11,937元+62,625元=146,912元),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為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00
0元,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
頁),本院審酌收據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堪信
為真,是原告徐政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費用1,790元:
原告徐政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790元,核與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4紙等件影本相符,原告徐政偉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徐政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所述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政偉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蔡憲德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徐政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依其
與有過失之程度計算,應以109,021元【計算式:(146,
912元+3,000元+1,790元+30,000元)×0.6=109,
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茲就原告呂為煒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
下:
1.工作損失2,600元:
原告呂為煒主張因前開傷害須休養3日,受有工作損失2,
600元,有前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可證,經
核原告呂為煒每月工資26,000元,3日之工資2,600元【
計算式:(26,000元÷30日)×3日=2,600元】,與原
告呂為煒主張之數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醫療費用200元:
原告呂為煒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有前開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可證,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2,610元:
查原告呂為煒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所述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政偉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蔡憲德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認為原告呂為煒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呂為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依其
與有過失之程度計算,應以19,680元【(計算式:2,600
元+200元+30,000元)X0.6=19,680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
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
3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蔡憲德住所地、於109年2月1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東鋒公司之營業所,並分別於前開日期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
憲德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
年3月5日、被告東鋒公司則為109年2月19日,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原告徐政偉請求之金額占原告聲
明總金額91%(計算式:364,790元÷400,000元=0.91,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呂為煒請求之金額占原
告聲明總金額9%(計算式:35,410元÷400,000元=0.0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徐政偉勝訴金額為
109,021元,佔其起訴請求部份之30%(計算式:109,021
元÷364,790元=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呂為煒勝訴金額則為19,680元,佔其起訴請求部份之56%
(計算式:32,800元÷35,410元=0.5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徐政偉負擔64%(
計算式:0.91×0.70=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呂為煒負擔4%(計算式:0.09×0.44=0.04,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2%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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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152×0.369=167,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5,152-167,951=287,201
第2年折舊值287,201×0.369=105,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201-105,977=181,224
第3年折舊值181,224×0.369=66,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1,224-66,872=114,352
第4年折舊值114,352×0.369=42,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4,352-42,196=72,156
第5年折舊值72,156×0.369=26,6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72,156-26,626=4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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