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l月31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嗣於113月7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另夫妻剩餘財產案件則由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繼續審理。然於114年4月10日開庭時,相對人提出其向元大證券之股票質押明細,聲請人始發覺相對人竟於聲請離婚調解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元大證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離婚調解期間之113年4月9日借款460萬元,惟相對人明知若兩造離婚,聲請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及訴訟審理中大量借款,企圖以此減少、隱匿自身婚後財產顯然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處分財產。再者,相對人自承因近期股票大跌,其資產大幅縮水,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並已預期本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係無力支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得認定其有逸脫名下資產之故意,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元大證券擔保放款對帳單影本、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