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告 江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6日間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347,085元。又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玉山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347,085元)。且日盛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貸款債權移轉明細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