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南江曾於民國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9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母 孫望平 報案,由警在上址房間查扣陳南江另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南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已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又自10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顯見再犯率甚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全部已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