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金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金雲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超車之情形下,貿然自該處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胡碧祥 後載其女 胡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胡碧祥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葉金雲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胡碧祥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挫傷等左踝內髁線性骨折之傷害,胡嘉玲則受有左側上肢、下肢擦傷與挫傷、左足第5趾骨折等傷害。嗣葉金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祥、胡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金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胡碧祥、胡嘉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2紙等,被告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32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胡碧祥、胡嘉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2至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
9日、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16至26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車之路段,除超車時,不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反面解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胡碧祥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胡嘉玲行經該處,仍貿然於未超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輛與告訴人胡碧祥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因此倒地而受有如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胡碧祥、胡嘉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亦即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路面所繪製者係「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非「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依前揭說明,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則依該項規則反面解釋可得:「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不得駛越」,本件被告係於未超車時駛越行車分向線,且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狀況而肇事,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同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誤植行車分向線為分向限制線,原審未察而逕予引用,自有不當。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因不明狀況(俗稱煞到),為閃躲
1輛大黑車而肇事,且車禍非嚴重,伊百分百誠意和解,然係告訴人所提過份,又口出穢言侮辱,懇請本院查明事由,還伊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以為伊車子前面有車,但事實上沒有車,所以伊沒有超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告前方並沒有車輛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係於未超車時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又未注意車前即對向車道狀況而肇事,事證明確。而被告復稱其因案發地陰森,被「煞到」而肇事,以此類無科學證據可證明之事由為抗辯,本院難以採信。另查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本院2次準備程序暨調解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接受訊問、參與調解,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始到庭,難認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百分百誠意」。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終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書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於和解後業已具狀撤回告訴,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科刑判決,然足認告訴人等均已願意原諒被告,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