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義銘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7月4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義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義銘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707-B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央北路
4段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應待左轉箭頭綠燈放行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俞詩璇 騎乘109-GDU號重機車,沿大度路3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徐義銘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俞詩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部分誤載為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事故後徐義銘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佘怡萱 (原判決誤載為 余怡萱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詩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義銘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不慎與俞詩璇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俞詩璇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俞詩璇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至第3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俞詩璇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則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遵守燈光號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及卷附號誌時相表所載(偵查卷第28頁),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行車方向並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依此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則,被告駕車欲行左轉,即應遵守上揭規定,待左轉箭頭綠燈放亮允許左轉時,始能左轉,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該處燈號管制,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放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揭過失與俞詩璇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佘怡萱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俞詩璇達成和解,賠付俞詩璇120000元,俞詩璇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雙方簽立之105年7月21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車,不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違規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過失情節不輕,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肇事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俞詩璇達成和解,賠償俞詩璇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俞詩璇和解,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俞詩璇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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