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南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南江(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細繹原判決後,對其判決理由尚難甘服,為此於上訴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9條之規定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於105年11月30日補呈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數月未施用毒品,且被告之母 孫望平 為讓被告戒斷毒品而報案,因被告目前已有數月未施用毒品,被告之母孫望平已原諒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也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可傳被告之母孫望平到庭作證。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1390號)發生於000年
0月0日,兩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發生之時間晚於本案,另案與本案皆有累犯之適用,但另案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請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係因其母孫望平報案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一昧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除係吸毒慣犯外,似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是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相較容嫌稍重,請審酌被告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請撤銷原判決,賜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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