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文琦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8737-EG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駛至同路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秀山路時,原應注意
108巷巷口地上繪設有「停」字標誌,係支線道,應讓秀山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劉雪琴 騎乘CTS-800號重機車,沿秀山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之路況,未讓劉雪琴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右轉,其客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雪琴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右前車頭,原審誤引),劉雪琴因此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肘骨挫擦傷、薦椎挫傷合併疑第三節薦椎骨折等傷害。吳文琦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振生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雪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琦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劉雪琴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劉雪琴之機車肇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劉雪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第5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劉雪琴因此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肘骨挫擦傷、薦椎挫傷合併疑第三節薦椎骨折等傷害,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稻香路108巷之巷口地面繪設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相對於秀山路而言,屬於支線道,應讓秀山路上之幹線道車先行,是依前開路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劉雪琴騎乘機車,沿秀山路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劉雪琴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劉雪琴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振生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劉雪琴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劉雪琴,此經劉雪琴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之主要原因,其事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劉雪琴損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劉雪琴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劉雪琴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