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正堂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6月、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7月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不詳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850公克、驗後淨重0.412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堂(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毛重0.5850公克,驗後淨重0.412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至98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412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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