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4月26日105年度湖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達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因細故與 陳偉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偉林,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鼻血與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陳偉林及證人 陳豊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陳豊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分別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均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7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到庭之檢察官辯識而為合法調查,該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與左上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0330號偵卷,第8、32頁,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330號偵卷第5、6、29頁),另經證人陳豊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10330號偵卷第66、
67、71、72頁),復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血與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7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10330號偵卷第15、16頁),核與事證相符,誠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略以:因被告被告訴人包包甩到,致其跌倒,並導致冠心症、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發作,起身後始動手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還手,兩人應為互毆,不應該僅判處被告,再當時為晚上,看不清楚,而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正面)云云。惟查:
1、上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你為何要攻擊他?)我因為和他吵架,口角糾紛,然候甩他耳光。」「(警方到場後,你們有繼續打嗎?)而且後來他當時被我打後,跑到鄰江里里長辦公室。」「(你怎麼打他?)我用甩耳光兩巴掌,對方沒有攻擊我,被我甩耳光後,對方被我打倒在地」,足證當時被告確實因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受有臉部挫傷、鼻血與左上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真,此與告訴人所指稱其將腳踏車停至茶行附近時,即因不明原因被不明人士徒打毆打其鼻子、臉頰、手、右腹部等語(見10330號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陳豊祥偵訊時亦證述其有看見告訴人當時到里辦公處時有流鼻血等語(見10330號偵卷第67、71頁)吻合,足證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真實無訛。
2、再就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先於104年7月29日於警詢稱「我因為和他吵架,口角糾紛,然候甩他耳光。」、「我認識他,我是因為和他吵架」、「我用甩耳光兩巴掌,對方沒有攻擊我,被我甩耳光後,對方被我倒地」等語(見10330號偵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衝突起因為口角而出手甩告訴人耳光,並導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語。然被告嗣於偵查中更詞稱:「104年7月29日當天事發時,陳偉林拿包包甩我,讓我跌倒,我頭會暈,心臟也會痛…」云云(見10330號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診斷證明書為高血脂等疾病,與他有何關係?)我是被他打才發作」、「因為告訴人甩我頭我才跌倒」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攻擊動機一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各節前後不一,莫終一是。然而犯罪動機為使被告萌生犯意之原因,其為表徵及證明其行為之正當性,衡情應於第一時間即主張並說明原由,被告卻於事發後逾1個月之偵查間始提出上開動機之詞,顯與常理有違。更況,被告縱於偵查及本案上訴中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10330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5頁),證明被告確實罹患有冠心症、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然其之應診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27日,一為本案案發前,一則與本案相隔達近4月之久,誠難認與本案相關,另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4年10月8日以104振醫字第0000001517號函所附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至104年9月14日之門診紀錄影本、急診紀錄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資料(見10330號偵查卷第40至61頁),均無被告於104年7月29日當日或鄰近日期之就診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有遭告訴人包包碰觸而跌倒並導致疾病發作等情為真,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3、再按防衛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包包甩到致其跌倒並引發疾病發作云云,因無相關證據證明,無法採信,已詳述如前,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當時不經意甩動包包之過失行為而致被告跌倒等情為真,核屬於非故意攻擊之行為,被告應優先採取迴避之方式防衛,而被告當時出手毆傷告訴人,顯非單純對不法侵害而為攻擊的必要排除之舉,且被告氣憤難平起身後,再進行之傷害行為,此時侵害已屬過去,而該傷害行為則為單純之報復,故被告毆擊甩耳光之行為難認符合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
4、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尚還手,不應僅判被告有罪云云,就此被告無法提出本案案發當時受傷或疾病發作之醫療證明,已述同前,更況即使被告同時受有傷害,應另訴對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此與本件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所應負之本案傷害罪責,核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委之詞,尚無從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有失公允,請求輕判云云,綜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