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屬於李驊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收受新臺幣
1萬元之報酬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⒈3萬3元、⒉3萬3
元」應更正為「⒈29,988元、⒉29,988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驊祐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驊祐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驊祐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林育文 、 龔慧碩 、陳沛雯及被害人 許倍甄 、 江靜宜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入監執行中,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所受損害,暨其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