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05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參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玖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陸點玖零柒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查扣海
洛因殘渣袋(驗餘重0.0003公克)、嗎啡錠5顆(餘重0.5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純質淨重26.9480公克)等物」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嗎啡錠5顆(驗餘總淨重0.5305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948公克,驗餘總淨重26.9073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以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友人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幫助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02公克)、②白色圓形錠劑5粒(驗餘總淨重0.5305公克)、③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948公克,驗餘總淨重26.9073公克)、④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查吸食器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物,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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